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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張明儀

原告
李秀雲
被告
洪翊桓

蘇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09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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