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09號
- 原告
- 李秀雲
- 被告
- 洪翊桓
蘇清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被告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