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士司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吳兆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秋霖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士簡字第342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5萬5200元免為假執行。現因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依106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擔保金185萬5200元免為假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訛,惟系爭提存款經本院執行處113年11月5日士院鳴110司執祥字第55019號函辦理支付收取,系爭提存款經本院提存所於113年12月4日(113)取字第0000-0000號函轉入本院執行處110司執祥字第55019號專款作業,此有上開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還提存款有價證券及其他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提存金全部提領利息計算表附於本院113度取字第1072號可稽。是以,本件106年度存字第816號經本院110司執祥字第55019號強制執行後,已無提存擔保金,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