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二О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二О五號
- 原告
- 甲○天地HJK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住台北縣淡水鎮○○路三三七巷二九號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小字第一二О五號給付停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
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台北縣淡水鎮○○路三三七巷二九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共積欠社區停車費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三千元,延遲利息七千八百八十三元,共計五萬零八百八十三元,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查本社區向寶瑞建設有限公司所預購之房屋及土地,於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明載:本約土地總價...(包括該戶建築基地、庭院、道路或公共社施用地、土地改良費....),其中道路用地239及240地號土地未移轉給承購戶,惟建設公司切結其為道路使用,台北縣政府方准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此係建商依土地法第二十條規定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者免徵地價稅。本社區內之住戶每戶均備有車庫,部份住戶為使室內擴大,廢掉車庫,把車子停放門前,社區○○○巷道,雙邊停車輛無法通行,引起糾紛,社區管理委員會經住戶大會決議,不影響車輛通行下,共有八戶在自家門前停車,每戶每月收一千元,被告以239、240地號道路用地,住戶無所有權為由拒繳停車費,提出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欠繳住戶明細、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社區內防火巷弄當作停車場,規畫停車格收取租金報酬,牟取不當利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又原告要求給付之標的物(240地號)社區之住戶無人有所有權,該所有權人為台北市民,違反該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又本標的物為自強路三三七巷,非停車場,即使是法定空地之停車場,也應出示與該區分所有權人所訂立之停車契約,原告無前述之契約書,又標的物非停車場,違反該條例十二條之規定,因此被告無義務給付任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所屬甲○天地HJK社區各住戶係獨棟式房屋社區,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淡水鎮公所申請報備,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籍。又查該社區入口處設有警衛站管制出入,社區道路寬為六公尺,各住戶均設有車庫一個,因部分住戶之車庫改建為房屋使用,被告之車庫出租他人使用,被告之車則停放其車庫出入口外由原告劃有車位格之社區道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籍。又原告因部分住戶之車庫因改建為房屋使用,將車輛放置門口巷道致影響其他住戶車輛之通行,考量社區外圍停車不易,有人又有二部車,在不影響他人出入及安全原則下規劃自家門口前停車位並收取適當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二次會議決議:「社區道路兩旁除委員會規劃之車位外禁止停車,規劃車位為23、25、27、29、47、28號門前路旁、24號側面路旁,以不影響左右鄰居出入且無安全顧慮為原則,停路旁車位者請按月繳交道路停車費(固定抽籤或委員會授權車位每月二千元,自家門口一千元)...」,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籍。
四、又查原告社區住戶基地及社區道路,係在台北縣淡水鎮○○段236、237、239、240地號土地內,其中239、240地號土地均為社區巷道,所有權仍屬原建商胡林愛子、簡呂明月、林陳保月等人,並未移轉予住戶共有,惟與236地號土地內之社區巷道連接為社區道路,有地籍圖謄本可籍。依住戶與建商所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本約土地總價款定為新台幣...(上項價款包括該戶建築基地、庭院、道路或公共設施...」,有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可籍,則社區○○道路屬239、240地號土地部份所有權雖未移轉登記予社區住戶所有,依買賣合約書之約定,239、240地號土地已交付社區住戶占有作為道路使用,屬社區公共設施之一部份,社區住戶有共同使用之權源及共同維護之義務,原告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不影響住戶車輛進出及維護安全之原則下,在社區巷道劃有八個停車位,供原有車庫改建為房屋使用及有二部車子之住戶停車,並酌收停車費用,係為社區住戶之公共設施利益,本件被告將原規劃為自有之車庫出租他人,將自有之車輛停放其自有車庫出入口旁經原告規劃為停車格(編號為二號)內,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費,被告抗辯,尚非可採,原告執行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主張應認為真實。
五、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延繳利息表,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經查原告提出之社區規約第十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二0三條之規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且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以台北一三六支局郵局第七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前繳納而未繳,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遽予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七千八百八十三元,不予准許。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四萬三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請求勝訴部份之金額未逾一十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