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二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二六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八二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下午三時整,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因買受房屋簽發予訴外人張雲程之訂金,後因買賣糾紛買賣不成立,張雲程已將該屋出售他人,系爭支票係買賣糾紛非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所稱債權無關,被告與訴外人張雲程間之解除買賣契約有告知原告,原告也知道被告與張雲程間購屋糾紛,原告持有系爭票據非善意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為證。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二紙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向訴外人張雲程訂立房地產買買契約,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一九號十一樓之二房屋所支付之第一期簽約款,有該買賣契約書可籍。嗣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以買賣標的物係法拍屋無法依市價向銀行申請貸款(依買賣契約之貸款額為四百七十萬元),且該房屋由第三人占有使用為由,解除該買賣契約,有台北圓環第七九九號存證信函可籍。又查被告買受之房屋原告住於其內,系爭支票二紙係經訴外人張雲程提示不獲支付後,交付原告作為原告仲介該房屋出售被告及第三人之二次仲介酬金,且原告在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後收受系爭支票二紙,經原告自認在卷。
三、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力」,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二紙係經訴外人張雲程提示不獲付款作成拒絕證書(退票)之後,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雖祇發生被告(即發票人)得以對抗背書人(即訴外人張雲程)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即原告)之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原告明知被告與訴外人張雲程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發生糾紛,並經被告解除買賣契約後始收取訴外人張雲程交付之系爭支票,顯有惡意,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新台幣) ┌──┬──────┬─────┬────┬─────┬────┐ │編號│付 款 人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提 示 日│ ├──┼──────┼─────┼────┼─────┼────┤ │一 │彰化商業銀行│CG0000000 │91.07.01│十萬元 │91.07.03│ │ │北門分行 │ │ │ │ │ ├──┼──────┼─────┼────┼─────┼────┤ │二 │ 同 右 │CG0000000 │91.07.03│六十五萬元│91.07.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