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2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211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轉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 月2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6,165元,及利息983 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爰依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明細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3年5 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轉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 月20 日 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56,165元,及利息983 元,及自95 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7,148元,其中56,165元及自95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