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3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37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轉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如未依約遵期還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82,854元,及利息1,450 元,暨自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還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書、明細表為證,自堪憑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3年6 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轉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並約定如未依約遵期還款,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 月6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原告本金82,854元,及利息1,450 元,暨自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4,304元,其中82,854元及自95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