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 原告持有第三人甲○○簽發,由被告戊○○背書,票據號碼為EC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2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乙○○向原告調借交付,乙○○也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3 被告與原告前手間的事由,不可以對抗原告。原告是以相當代價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法主張票據上權利。被告就其抗辯原告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4 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 系爭支票是第三人丁○○向甲○○借票,被告經營當舖,相關事情都交由丁○○處理。系爭支票是丁○○交給被告,由被告背書,丁○○表示己○○要拿車借款130 萬元,被告沒錢,所以丁○○要被告背書去向乙○○調借130 萬元。後來被告問己○○,己○○說他沒有拿錢。2 被告曾獨資經營「宏福原當舖」,95年9 月,經丁○○介紹己○○以賓士車借貸金錢,因被告當時無現金,丁○○提議向乙○○調現,由丁○○向甲○○借用系爭支票、經被告背書向乙○○調借。事後被告發現,車輛借貸是騙局,賓士車非己○○所有,乙○○亦未將現金交付己○○,僅為取得被告背書,即向被告追索票款。3 原告與丁○○、乙○○非法取得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債權。原告係自乙○○處取得系爭支票,顯已知悉被告與乙○○間發生的事,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以原因事實關係對抗原告。原告應就乙○○有無如實交付調借金額予己○○之事實、有無對價或相當對價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4 第三人丁○○、乙○○、己○○與原告都是同一夥的,被告背書但並沒有拿到錢,不應負票據責任。5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甲○○簽發、被告背書,由第三人呂銘寶交付原告,嗣原告提示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此部分事實,應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1 原告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2 原告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四、本院的判斷:
1、就惡意取得票據部分:1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所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並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決定其是否惡意之時點,且此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2 被告抗辯原告明知原告的前手乙○○未將借貸款項如數交付被告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未能適切舉證,空言指摘,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就取得票據的對價問題:1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甚明。查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2 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為原告否認,而證人乙○○於本院96年6 月1 日到庭證述「因為我要移民加拿大,我拿這張票向原告調現,拿了130 萬元現金」等語,核與原告陳述大致相符,被告無法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自第三人乙○○取得系爭支票,其抗辯自無可採。
3、綜上,被告不能舉證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應負票據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350 元(原告對被告請求的金額原為130萬元,嗣減縮為95萬元,故裁判費以10350元計)。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