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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130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士小字第2130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六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次以新台幣六千元、二萬四千元,為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而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依貸款契約,被告計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以下同)48,000元,約定借期自民國93年12月16日至95年11月16日止,共分24期,應於每月16日前攤還2,000 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惟被告惟僅繳9 期,其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本金30,0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催索無效,而上述債務中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身分,自民國94年9 月16日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4,000元,依法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尚欠新光銀行本金6,000 元未償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並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除契約當事人外,餘未予爭執,所辯略以:依原告所提為證之申請表正面底為立約當事人,左方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並非原告,右方簽名者(即被告)只與巔峰公司成立消費者商品買賣契約書,本件兩造並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並無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而申請係巔峰公司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卻未給被告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審問及資訊揭露,故申請表內「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向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請貸款,並授權新光銀行逕行撥款巔峰公司等均不構成契約契約內容,而原告既未參與申請表之簽署,其非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台灣板橋、台北、台中等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等件為證。

貳、經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商品,,總價48,000元,並由訴外人誠泰銀行提供同額之貸款,並約定借期自93年12月16日至民國95年12月16日止,共分24期,應於每月16日前攤還2,000 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被告僅繳9 期,其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尚積欠本金30,000元,其中24,000元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自96 年9月16日起代為清償,尚有6,000 元未清償,經催索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原告所提申請表其左方經銷商固為巔峰公司簽名,右方申請人則為被告簽名,惟其緊下方約定事項第一項明載:「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以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第二項明載:「如應收帳款債權經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受讓或其申請經誠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申請表所載之繳款方式,依約按期還款於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第三項明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商業銀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依上述約定事項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向訴外人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請表由購買人之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誠泰商業銀行核准後,將准撥之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與被告間,有分期清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而此項由商品之銷售商與銀行約定,由商品銷售商代消費者即商品購買者,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經銀行審核准許後,直接將所貸之款項撥付商品銷售商,銷售商視為消費者已付款,將商品直接交付購買者,購買者則依約分期向銀行清償貸款;縱或消費者直接向商品銷售商分期付款,如於契約明定以此方式付款,亦生向貸款銀行清償之效力者,亦為法之所許,此項貸款方式為現代社會於分期付款買賣行為中,求取快速、便捷之方法之一,於社會商業之繁榮有其正面之價值,且無違於交易公平之原則,應為法之所許;被告雖以訴外人巔峰公司銷售商品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行為等云,惟除非被告能證明原告銀行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否則原告銀行仍無需負責;此部分如由另一角度觀察,即被告向巔峰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購買商品,並自行向另一銀行辦理分期清償之貸款,俾給付貨款,則其後縱發現所購之商品有瑕疵,亦不得以此理由,拒絕清償銀行之貸款,其理相同,被告所辯核無可採,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新光銀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本於代被告清償貸款而承受該部分債權人之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俊 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213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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