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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蘇嫊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 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大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3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6年9月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蘇嫊娟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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