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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鍾信行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7、28、30樓
7、28、30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應徵上訴審裁判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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