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69號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36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振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3 月28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3 日發生意外車禍事故,被告向鈞院民事庭94年度訴字第637 號,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後,竟於96年1 月15日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向鈞院遞交記載有:「缺醫德,大騙子」、「騙子『甲○○欠醫德』」等惡意辱罵原告之準備書狀,貶損原告之名譽,企圖影響法官公正審判,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19、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其書寫載有上開文句之準備書狀,於96年1 月15日向本院遞狀之事實固自承在卷,惟辯稱:車禍發生當日,原告要求伊不要報警,並表示將會為伊醫治腳傷,不料,事後原告只給伊一罐藥粉及藥膏,即不聞不問,且不承認伊受有骨折之傷害,原告確實欺騙伊,沒有醫德,伊才會在準備書狀據實陳述,並提交法院審酌,伊未讓其他第三人知悉,原告又非醫護人員,上開文句並不貶損原告名譽等語。
三、查被告於96年1 月15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略載:「::,他對我哄騙叫我不要叫警察,也阻止那一位先生不要叫交通警察,甲○○說士林大學講師,會幫人看腳,他拿一張名片給我,甲○○說他的政德中醫診所在士林,他幫我醫看腳,甲○○說骨頭沒有什麼事,只有骨膜磨傷,四、五天就好,::。」、「在92年7 月20日到士林政德中醫診所,也是找不(到)被告,撞傷人不負責任。在92年7 月11日,甲○○根本沒有拿藥給我,缺醫德,大騙子。」、「騙子『甲○○欠醫德』①在車禍現場拿這一張明(名)片,說他是大學講師,騙說幫我醫腳,說腳沒有問題,幾天就好,叫我不要告警。
②也阻止一位先生不要叫交通警察。③甲○○到現在還推脫車禍(肇)事的責任。一點都沒有悔意,也毫無賠償誠意。」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卷二第535 ~537 頁)查明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準備書狀所載內容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於94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6年1 月15日,本於原告之地位,向本院提出上開準備書狀,觀諸準備書狀全文,原告所指摘之二文句,乃被告於全文以數百字敘述兩造自車禍發生後彼此互動情形其中之二句話,且連同上下文綜合觀察,此二文句無非是被告用以表達對於原告未持續為其醫治腳傷、未及時賠償損害之不滿,主觀上應係基於行使其訴訟上請求權之意思所為之訴訟行為,尚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客觀上被告僅向本院提出該書狀,並未散佈予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而承審法官自94年7 月間起,至96年1 月15日止,歷經長達一年半之審理程序,對於兩造爭執之點,已甚明瞭,因認被告上開準備書狀所載內容,亦不致使承審法官對於本件原告之評價有何貶損,故其名譽權應未受有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