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翠慧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奕秀律師住 同 上
- 複代理人
- 李姝蒓律師住 同 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三九地號,如附圖B所示,面積二十五. 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及同小段第四四一之一地號,如附圖A所示,面積七. 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等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萬七千六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以新台幣六萬六千四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439 地號、第441 之1 地號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 原告所有,與被告二人所有之同區段第438 地號土地相鄰,上街三筆土地均傍至善路3 段370 巷道路,並緊臨內雙溪河川河岸,被告等明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竟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路面、花台,更於該路面搭建違章建築物供其私人使用,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計第439 地號部分,如附圖B所示,面積共25.9平方公尺;第441-1 地號部分,如附圖A所示,面積共7.3 平方公尺,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拆除地上建物等物,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等均置之不理,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按,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現場照片四張為證,並聲請現場履勘及測量。
貳、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因山坡地會位移,怎麼測量每次都會有不一樣的結果,測量結果不夠準確,鈞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7年2 月15日上午10時所為第二次測量之複丈成果圖,亦不準確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聲請再重測一次。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述為被告不爭執之證據為證,被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事實亦不為爭執,僅就占用之面積為不確定之爭執;又,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有,其上並有被告所建之建物,及設置花台等物之事實,並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6年9 月4 日及97年2 月5 日前往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9 月19日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及經原告以有漏未測量部分,聲請再為測量,於97年2 月15日測量,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被告雖以上述理由,爭執複丈成果圖之面積不正確,聲請再測量一次等云,惟該系爭土地如何於短短之數月間,有位移之現象,以致第二次測量結果不準確,並未舉事實及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核無可採,其聲請再測量,亦屬無必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以新台幣66,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