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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3年3 月2 日,向原告借款乙筆新台幣(以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0 年3 月2 日及利率依借據內容約定,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原定利率之1 成加付違約金,逾期6 個月部分,違約金加倍計付,並言明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4萬698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前開借款視為屆清償期。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被告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表一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512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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