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借據第15條約定,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丁○○前於就讀大學時,邀同案外人賴賢寧、邱素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新台幣(下同)21萬77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日起,或申請經原告同意於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㈢詎被告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並未以繼續在國內升學或隨即服兵役為由,依約向原告申請延後清償,於繳交部分本息後,自民國95年6 月1 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尚積欠本金16萬486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4份、放出查詢單1 份、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1 份、本行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1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