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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75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3 月7 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及配偶洪緞與訴外人門溫賢(業已死亡),前於民國66年間,因洪緞與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縣三芝鄉北勢村土地公坑54之13附2 號第3 層房屋及臺北縣三芝鄉北勢村土地公坑54之4 附2 號第3 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交換所生民事糾紛,經洪緞委任原告為訴訟代理人,對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66年度調字第516 號請求返還價金調解事件,被告明知其委任門溫賢代理出庭,且與原告調解成立,竟於85年7 月間具狀偽以:原告及洪緞明知被告並未委任門溫賢為代理人與洪緞成立買賣契約,且未委任門溫賢為上開調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竟與門溫賢共同偽造被告委任門溫賢為該調解程序享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推由門溫賢代理被告與原告成立被告應「返還價金」之調解筆錄,並即進行執行程序,施用詐術,致該民事法院陷於錯誤,以訴訟程序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但因該「返還價金」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而未果。迨80年間,洪緞復委任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對被告起訴,經該院以80年度訴字第1027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判決洪緞敗訴,嗣經洪緞仍委任原告對該判決上訴,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4號審理中之81年8 月11日庭呈上訴理由狀內,提出系爭委任狀及調解筆錄各一件為證而加以行使,雖高院仍判決洪緞敗訴確定,惟洪緞及原告仍不捨棄,復於81年8 月23日具狀就上開81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利用該再審案承審法院,調閱含有系爭委任狀之案卷,援用系爭委任狀,陷於錯誤,以81年度再易字第28號案進行再審事件,並據系爭委任狀及調解筆錄為判決理由之一,而為「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北縣三芝鄉北勢村土地公坑54之4 附2 號第3 層房屋有買賣關係存在」之洪緞勝訴判決,並因對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以訴訟方式詐使法院為判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認洪緞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罪嫌,而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移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原告並因而遭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起訴,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17 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40 號審理後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依上開二件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載理由,可見被告故意誣告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針對原告為此名譽受損所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三、被告否認有誣告之故意,並辯稱:伊確實不認識門溫賢,遂依據筆跡鑑定報告結論,合法行使訴訟權,並非虛構事實而誣告原告;且被告於86年間對原告提出誣告之告訴,距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點,顯逾2 年時效期間,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於87年8 月7 日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17 號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於88年10月26日訊問證人賴世剛,並於88年11月23日,以證人賴世剛之證言、被告自承:當時調解案件之通知均寄往賴慶龍地址,此事伊知道等語,以及前揭調解筆錄送達回證蓋用被告本人之印文等節,認定被告之指訴可疑,而判決原告無罪,足見原告於88年間收受一審刑事判決時,已知悉所受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嗣該刑事判決雖經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440號,然經承辦法官以上開同一理由駁回檢察官上訴,於93年9 月10日判決原告無罪確定,故原告至遲於93年9 月10日刑案判決確定時起,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原告延至96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上開條文所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因此,被告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原告之本件請求,即屬有據。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額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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