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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874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叄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壹拾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12日向其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百分之二點五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㈡詎被告自領卡後,使用消費記帳,至97年4 月3 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5萬5012元,及其中14萬380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6347元、違約金8285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叄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百分之二點五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唯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外,並請求如上所示違約金。參酌雙方約定之利率已近法定最高限制,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月以10元計算,始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2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7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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