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927號
- 原告
- 展達交通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叄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叄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4 日和原告公司辦理承租920- CZ 營業小客車,雙方簽立合約,內容載明自94年12月4 日起至96年9 月4 日止,車租每日新台幣(下同)700 元,須每10日繳款1 次;如被告逃避,該車經原告委託協尋時,協尋費用由被告負責;並約定如因契約涉訟時,以原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自簽約以來,雖有少數罰單未繳納,但均有依約付款。詎自96年1 月8 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付款,原告多次電話聯絡,查訪均無所獲,原告只得委託尼克汽車協尋公司協尋,至96年7 月13日尋獲。則自96年1 月8 日起至96年7 月13日止,尚積欠186 天的租車費用未付,計有13萬200 元,外加協尋費用2 萬5000元及違規罰單5 張計6100元,共計積欠原告16萬1300元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命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1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存證信函、信件收執聯、協尋公告、協尋費用收據、違規罰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16萬13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7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為2370元(裁判費1770元,登報費6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