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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2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92年7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方不續約,期限自動延長一年。全山莊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15000元,第三人淺水灣山莊A 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A 區管委會)每月應負擔服務費百分之15,即32250 元,詎第三人A 區管委會對於93年7 月起至94年8 月止服務費計451500元拒絕給付。

二、被告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山莊管委會)、淺水灣山莊VIP 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VIP 管委會)於93年5月23日對於第三人A 區管委會積欠原告的451500元服務費,達成結論,由被告山莊管委會分攤百分之60即270900元,被告VIP 管委會分攤百分之40即180600元。惟上開費用迄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93年5 月23日三區聯席會會議紀錄,是A 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給原告的,原告未出席該次會議,大公的部分就是包含保全的管理費。請求傳訊證人曾在原告公司任職的課長林兆瑞、安全員鄭永裕。

四、為此,依93年5 月23日淺水灣山莊三區聯席會會議紀錄內容,請求被告山莊管委會應給付270900元,被告VIP 管委會應給付180600元,及均自98年5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二人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原告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民事事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屬於A 區管委會應負擔之服務費部分,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再為起,應屬無據。

二、整個社區是由4個管委會社區組成,大公的部分包括路燈、公園水費、電費、景觀的維護、游泳池等,A 區管委會當時表示要退出整個管理,93年5 月23日的三區聯席會會議是針對A 區退出的應變措施,不是針對原告的管理費部分,甚至對於如果大公的管理費由被告負擔,還是會對A 區管委會追償。

三、4個管委會有各自的小公、污水處理,惟一差異在於A、B區管委會社區是一棟大樓。兩造間的服務合約,台北地院已認定是各區各自與原告訂立契約,服務費用也是各自匯款,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A 區管委會的服務費,並不合理。

叁、本院的判斷:

一、程序方面:

1、特定人間就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審判,謂之訴。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特定之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如何認定同一事件,即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定之,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2、本件原告係依93年5 月23日三區聯席會會議紀錄對被告為請求,而台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民事事件,原告係依委託契約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二、實體方面:

1、原告原與被告二人、第三人A 區管委會、B 棟管委會四區管委會簽訂委託契約,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至93年6 月30 日,契約期間屆滿之一個月前,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契約自動延長執行一年。嗣A 區管委會於契約期間屆滿前通知原告不續約,原告與A 區管委會間自93年7 月以後,已無委託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續為被告二人、第三人B 棟管委會服務,係就各自分擔之給付與原告簽約,是原告請求A 區管委會依契約給付93年7 月至94年8 月之服務費計451500元,原告請求山莊管委會、VIP 管委會、B 棟管委會給付原屬於A 區管委會應分擔之委託管理費均無理由乙節,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民事事件判決影本在卷可佐,顯然原告於93年7 月至94年8 月在淺水灣山莊提供之保全服務,契約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第三人B 棟管委會各別之間,在該段期間A 區管委會對原告並無契約上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2、所謂債權係指特定人對他特定人請求其為特定行為之權利,,而契約係指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一切合意。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經查:1 觀之原告提出之93年5 月23日三區聯席會議紀錄,參與該次聯席會的三區應係指被告二人及第三人B 棟管委會,該次會議係針對A 區管委會確定退出四區聯席會,A 區管委會的大公設費用暫由被告二人按比例分擔,再由A 區管委會返還之討論。如上所述,A 區管委會對原告既無給付93年7 月至94年8 月計451500元服務費之契約義務,93年7月至94年8 月後,原告續為被告二人、第三人B 棟管委會服務,復係就各自分擔之給付與原告簽約,則原告主觀上認為A 區管委會應給付93年7 月至94年8 月計451500元之服務費,已難認係93年5 月23日三區聯席會議中所稱之大公設費用。2 再者,原告自承未參與93年5 月23日三區聯席會議(見本院98年7 月8 日調解程序筆錄),而三區聯席會議內容也係被告二人與第三人B 棟管委會三方內部商討的結論,被告二人與原告間,實難認有何以發生私法上效果為目的之合意,縱使所謂大公設費用包括山莊安全服務費用,原告以該會議紀錄對被告二人請求,仍於法無據。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山莊管委會給付270900元,被告VIP 管委會給付180600元,及均自98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96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一、原告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之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 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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