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668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12月17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蘇智源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本金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規定,自核準次日起算1年,利息按約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12.88 計算,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如有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新台幣(下同)119,510 元,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