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1 月26日10時到台北市○○區○○街205 號百齡國小,欲帶女兒林宜臻返家,遭第三人甘文德、甘冠珽阻撓教唆林宜臻從教室跑到校門口處,經被告在於校門口前將林宜臻攔下,當時緊追在後的甘文德與被告合力抱住林宜臻,原告隨即趕至校門口,在繞過甘文德、林宜臻後,原告的位置在被告與校門口間,被告面向原告並伸手阻擋原告碰觸林宜臻。
二、詎被告竟在甘文德申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士院96年度家護字第67號)之96年3 月13日開庭時作證謊稱「後來相對人過來推擠聲請人要搶小孩」、「問相對人為何要打聲請人,兩造與甘冠珽三人就發生拉扯」、「那時我覺得相對人是有推聲請人」、「或許相對人自己覺得不是推聲請人,可是我看來嚴格上來說,相對人是有推聲請人」等扭曲事實誣陷原告,致原告受通常保護令之限制,造成原告在人格、名譽及親權上承受相當大打擊。
三、謊言作證或猜測言論,違反證人應盡的誠實義務,足以阻撓事實真相揭露而加害他人承受不白之冤,非法所許,係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若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以悖於社會公序良俗方法加害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無法行使親權,被告在法院故作偽證,以猜測之詞誣陷原告,致原告有家暴前科紀錄,影響原告女兒的父親認知,不利原告爭取小孩監護權,迫使原告無奈放棄對小孩監護權之爭取行為,且原告的社會評價也因此受到極大損害,精神陷於嚴重痛苦狀態,已干擾原告婚姻關係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家庭破裂、身心疲憊及人格、名譽受損,故請求被告賠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精神慰撫金。
四、被告在保護令事件中證詞為說謊,且該證詞與被告98年8 月10日答辯狀內容矛盾。被告是百齡國小校警,依甘家習性,過年期間,甘家一定會拜訪被告,請被告作不實指控。
五、請求調閱96年3 月13日保護令事件開庭筆錄的錄音,請求傳訊甘文德、甘冠珽、林宜臻。證人的陳述應該從頭敘述到尾,但被告的陳述是切斷有選擇性的,由此反推,被告若沒有接受拜訪,就不會有人情壓力,甘家跟百齡國小很熟。
六、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96年3 月13日被告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作證所言都是據實證述,無偽證情事。被告係百齡國小校門口警衛,96年1 月26日10時許值勤時,經學校陳瑩徽老師到警衛室告知,有人在隔壁班爭吵,被告隨陳老師同行到圓形樓右側前方通道,遇甘文德帶林宜臻快步行走,原告在後追趕,被告基於職責擋住甘文德,原告在後大叫「不要走,把女兒還給我」並趕上拉著甘文德,甘文德將原告手甩開,隨即發生拉扯推擠,林宜臻因重心不穩撲向被告面前,由被告抱住,此時甘冠珽自圓形樓奔出並向原告大喊「你怎麼打我父親」,其後甘冠珽也加入原告與甘文德拉扯推擠行列,被告先將林宜臻安置妥當,即在警衛室請訓導處派人支援,此為事情的經過。
二、96年3 月13日被告的作證內容,與被告所見聞事實經過相符,並未偽證誣陷原告。被告係就原告與甘文德為帶走林宜臻所發生拉扯推擠,其後甘冠珽加入拉扯推擠等經過據實證述,無涉原告家庭破裂、身心疲憊、人格名譽污名化,不可能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與原告所稱損害間也沒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被告是依所見所聞作證,林宜臻乃原告之女,為原告至親,事件中也提到原告有推打,甘冠珽也為相同陳述。否認原告所為甘家拜訪被告請被告不實指控的主張。保護令事件,書記官已依當時陳述據實記載,原告請求調閱96年3 月13日保護令事件開庭筆錄錄音、聲請傳訊證人甘文德、甘冠珽、林宜臻,均無必要。保護令事件法官認定依據主要是根據林宜臻陳述,且林宜臻、甘冠珽證述與被告證述大致一致,可見被告沒有不實陳述。被告是依保護令事件承辦法官的問話回答,並非被告的陳述是有選擇性,而百齡國小也不可能為了甘家要求作配合。
四、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的判斷:
一、目前民法第184 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明白採取類型理論觀點,將之區分為權利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利益侵害類型(第184 條第1 項後段)、違反保護法律類型(第184 條第2 項),各自均為獨立請求權依據。比較權利侵害類型與利益侵害類型,二者共同應具備的要件為:須有自己的加害行為、須加害行為與損害有因果關係、須有責任能力;不同之處在於前者保護的法益為權利,主觀責任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保護的法益為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主觀責任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本院受理之甘文德(該事件之聲請人)、林世清(即事件之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通常保護令事件,96年3 月13日作證時故意扭曲事實誣陷原告,致法院核發保護令,造成原告人格、名譽、親權受打擊,損害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無法行使親權、有家暴前科紀錄、影響原告女兒的父親認知、迫使原告無奈放棄監護權的爭取、原告的社會評價受損、精神嚴重痛苦、干擾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使原告家庭破裂、人格名譽受損之事實,為被告否認,經查:
1、經調取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可知:1 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係甘文德以遭原告毆打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2 被告於96年3 月13日開庭時係證稱「..相對人在後面說,不要走,小孩還我,後來相對人過來推聲請人要搶小孩,我就推開相對人,相對人繞過我要去拉小孩,小孩往我懷抱鑽,後來甘冠珽快步跑過來,問相對人為何打聲請人,二造與甘冠珽三人發生拉扯,我就把林宜臻抱到警衛室,..剛開始相對人有過去推聲請人,要搶小孩,後來甘冠珽要相對人不要打聲請人,就推相對人,然後三人發生拉扯..那時我覺得相對人是有推聲請人..或許相對人自己覺不是推聲請人,可是在我看來嚴格上來說,相對人是有推聲請人..當天甘冠珽跑過來有用安全帽揮打相對人,為何要打聲請人,當時安全帽有碰到相對人,也有擦到我」等語,果被告於作證前事先與甘家商議,故意虛偽陳述損害原告,何須語出「甘冠珽用安全帽揮打相對人」之不利甘家陳述,況當時之被告單純係擔任原告女兒林宜臻就讀之百齡國小警衛,因偶然時機於原告與甘文德爭奪林宜臻之際在場,與原告、甘文德間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絕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或偏頗一方陳述之必要。3 再者,細觀被告在96年3 月13日之證言,與原告女兒林宜臻當天開庭時所證「..爸爸拉我的手,我就跟爸爸拉扯,..我抱住警衛,..相對人就推打聲請人,我聽到舅舅說你打我爸爸,當時舅舅手上有拿安全帽,安全帽有碰到爸爸」等語,與甘冠珽當天開庭時所證「..相對人把我父親推開..我父親和乙○合抱住林宜臻,相對人很高大要搶小孩,所以我有看到他推我父親..」等語,情節復大致相符。4 綜上,被告於96年3 月13日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所為之證言,難認有扭曲事實之虛偽誣陷情節,被告既無加害行為,自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2、被告未實施加害行為,已如前述,而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7號事件,乃甘文德以遭原告毆打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在該事件中以在場證人身分陳述所見聞的情形,當不能認係故意過失侵害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損害原告對林宜臻的親權、監護權、原告的婚姻關係等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二者間更難認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4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