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60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士簡字第160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12月14日下午3 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蘇智源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28日、93年7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憑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其所生應付帳款需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債務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當期之應付帳款,應自當期結帳日起,依約定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
(二)惟自98年10月1 日起,被告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11,206 元未償還,雖經迭次催討亦無結果,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債務,另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特向鈞院提起本訴,請鈞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
三、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