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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蘇嫊娟

原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於民國92年間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間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如任一方未通知他方不續約,期限自動延長一年,淺水灣全山莊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215000元,被告每月應負擔的服務費部分為32250 元。

二、93年6 月30日以後之93年7 月至94年8 月止,原告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淺水灣山莊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VIP管理委員會、淺水灣山莊B棟管理委員會(以下分別簡稱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仍有委託關係。但因淺水灣山莊等四個區管理委員會實際上共同由同一個出入口進出,只有單一門口哨,並共同由原告服務,原告對該四個區管委會的服務是無法切割,原告對員工薪資的給付並沒有因而減少,即在93年7 月至94年8 月期間,原告確實對被告提供服務,此由執勤報表可知,被告享受到原告安全服務,所以有不當得利。被告一面終止與原告間服務契約,一面卻享受原告保全服務,拒繳服務費有違誠信。請求調取台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民事事件(以下簡稱台北地院事件)全卷。

三、原告在台北地院事件,對被告係依契約關係請求,本件係依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請求權基礎不同,非同一事件。本件無民法第180 條之適用,而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的請求權未罹時效。

四、為此,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500元,及自97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一、兩造間關於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93年7 月至94年8 月期間服務費451500元部分,已經台北地院事件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此次更易所請求法律上基礎,自屬無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與台北地院事件事實相同,僅請求條文不同,應受一事不再理限制。

二、原告係基於其與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間之委託契約關係,而在上開三個區管委會與被告共同出入口提供服務,原告明知被告已表明不再續約,仍與該三個區管委會簽訂委託契約,當已合理評估服務費,不應以被告住戶與另三個區住戶使用同一大門出入,即謂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明知對被告無給付義務,應類推民法第180 條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外,原告不得違反被告明示意思而為管理事務,縱有管理行為,亦係因與另三個區管委會成立管理契約,並無為被告管理意思存在,無主張無因管理之餘地。另原告之請求權已因二年不行使而時效消滅。

三、四區管委會在93年11月29日的協調係針對四區公共設施部分費用分擔比例,非協調兩造間委託關係,亦非協調原告是否繼續提供服務,被告使用與另三個區同一出入口,是合法權利的行使。

四、否認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原告並未對被告提供服務,原委託服務契約,服務內容除門口守衛外,還有各區巡邏、信件收件,原告於約滿後皆停止提供服務,而原告在門口守衛是因為對另三個區提供服務。

五、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的判斷:

一、程序方面:

1、特定人間就特定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審判,謂之訴。民事訴訟乃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紛爭,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特定之當事人、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如何認定同一事件,即以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定之,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2、本件訴訟,原告係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而台北地院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 號、96年度簡上字第495 號民事事件,原告係依委託契約關係對被告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被告抗辯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有誤認。

二、實體方面:

1、原告主張93年7 月至94年8 月,原告與第三人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間存在委託關係,因該三區管委會與被告使用同一個出入口,原告的服務無法切割,原告確實對無契約關係之被告提供服務,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對被告請求等事實,被告對與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使用同一個出入口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對之提供服務及本件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情事。

2、經查:

⑴、關於無因管理部分:1 所謂無因管理乃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是「管理他人事務」、「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無法律上義務」三者乃無因管理成立之要件。2 本件原告在被告與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的同一個出入口提供守衛服務,純係基於原告與山莊管委會、VIP管委會、B棟管委會間的委託契約關係,原告為履行契約而提供的守衛服務,乃原告自己的事務,更無為被告管理之意思,與無因管理要件有別。

⑵、關於不當得利部分:1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乃民法第179 條前段明定。是不當得利成立的要件為「受有利益」、「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原因」,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2 原告在被告與其他三家管委會共同出入口設置守衛,係基於原告與該三個區管委會間的委託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為履行契約聘請員工執行守衛服務,其給付員工薪資乃本於原告與員工間的僱用契約,是「縱無」被告使用與三個區管委會共同出入口進出之事實,依通常情形,原告的財產也不會受任何影響,即原告的財產既不會增加也不會積極減少,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本件與不當得利要件亦有不符。

肆、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5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496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716 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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