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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4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742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被告
東陽明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
被告
被告兼上開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三百二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座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39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乙○係東陽明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無合法權源,非法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大型蓄水塔1 座。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始知上情。蓄水塔常有漏水,溢至原告房屋庭院,原告屢次要求被告拆除蓄水塔,均未獲置理。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拆除蓄水塔並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並給付原告損害金。

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複丈後確為23.76 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目前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100 元,則原告請求每月損害金為1,801 元。

三、被告主張蓄水塔於63年間建設完成,經當時地主葉樹欉同意而設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被告經當時葉姓地主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建造蓄水塔,惟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明示:「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當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因而,被告縱然惟該項使用借貸之主張,仍無解於無權占有之成立。

四、縱使葉樹欉先生將水權頂讓給別人,也不能對抗我們。縱使有水權,也不能說他們就有權使用土地。我們沒有使用蓄水塔的水,原告住在永公路。房子是10多年前向葉忠順先生購買而來的。求為判決:A、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39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蓄水塔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B、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801 元之損害金,並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蓄水塔現場照片2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27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件為證。

貳、被告所辯略稱:

一、座落系爭土地上之蓄水池當時是由台北市政府輔導,並由會員170 餘戶大家出資,於民國63年間由被告建設而成,當時地主為葉樹欉先生同意被告設置而建造,並由被告提供口徑0.4pvc管之水權供其使用,迄已三十於(餘)年均相安無事。原告承購系爭土地時已有蓄水池存在,不得委為不知上情,本蓄水池於系爭土地上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二、該社區共有173 戶,目前我們共有6 個水塔,當初是葉樹欉先生提供398 號土地給我們蓋第5 號蓄水塔,大概有50多戶在用水,也都要繳水管保養費。當時是由台北市政府輔導,並由會員170 幾戶大家出資蓋水塔及建水管。因葉樹欉先生以提供土地當出資,所以他沒有另外再繳錢,而免費供水。葉樹欉後來搬到台北,系爭土地賣給付葉忠順先生,所以將水權頂讓給葉先生,以後葉先生再將土地賣給付原告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提出蓄水塔現場照片2 張、同意土地興建蓄水池名單、蓄水池位置圖、東陽明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蓄水池分配圖影本各1 件為證。

叁、本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蓄水塔建築於原告所有位於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3.7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之事實,被告自承屬實,並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固堪認屬實;惟查,被告所提同意土地興建蓄水池名單、蓄水池位置圖、東陽明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蓄水池分配圖等證據,原告並未爭執,堪認屬實,依本院98年2 月24日現場履勘結果,系爭蓄水塔確係已建築三、四十年以上之老舊建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被告所提之照片附卷可證,而依同意土地興建蓄水池名單及東陽明山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蓄水池分配圖所載,原地主葉樹欉確係於民國61年間同意供給系爭土地以為出資,供作建築第5 號蓄水池,而交換口徑13公厘之供水管之供水,再徵諸民國61年間地處山坡,其時尚屬偏僻地區之系爭土地地價不高,並無自來水供應,顯見被告所辯原地主葉樹欉以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出資,與其他50餘位會員共同出資建築系爭蓄水塔,以換取免費供應自來水應係屬實。從而,原地主葉樹欉提供土地為出資,供作建築系爭蓄水塔,亦即葉樹欉提供土地,其餘會員則共同以金錢出資興建蓄水塔,以換取免費供應自來水,則葉樹欉與被告間並非土地之無償使用借貸,而係類似租賃之以土地使用權交換供水水權之契約,此項契約非僅存在於其與被告間,亦存在於其與其他用水會員間,故不得由系爭土地之地主單獨解除契約,而系爭土地此項負擔,應類推適用民國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前第425 條之規定,即「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系爭土地既由原地主葉樹欉轉讓訴外人葉忠順,再轉讓予原告,上述契約對原告仍繼續有效,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其上之蓄水塔,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於返還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鄭 勤 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 恩 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742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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