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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80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蔡文育蔡文育

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士簡字第980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通譯 宋明德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座落於台北縣八里鄉○○○段○道坑口小段6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李長成與訴外人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民國42年間,李長成與李欉就系爭土地全部,與被告父親張合安,依據三七五減租條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張合安去世後,並由其子乙○○、張正義繼承承租權至今,其後共有人李欉過世,其應有部分已由其繼承人辦妥繼承登記,嗣共有人李長成亦於民國93年6 月3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張李美月、李麗卿、李楠正共同繼承,惟因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原有農舍,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如附圖所示A 建物及如附圖所示B 、C 地上物,台北縣八里鄉公所因而拒絕核發給原告系爭土地農用證明,致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必須繳納鉅額稅款,為解決課稅問題,必須將系爭土地回復農用,原告經徵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張李美月、李麗卿、李楠正同意後,爰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 條、821 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占用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B 、C 部分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2 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騰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伊現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目前仍從事農耕,至於舊農舍有3 間,均為1 層樓建物,被告拆除其中2 間舊農舍,並在原有位置興建如附圖所示A 部分之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物,興建完成後,才將剩餘最後1 間農舍拆除。當初興建如附圖所示建物及地上物時,曾徵得李欉之同意,以前都是向李欉繳納租金,李長成則負責管理其他地號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出資興建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及如附圖B 、C 部分所示地上物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在卷足佐,應為真實。

四、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然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惟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土地既係由李長成及李欉共同出租予張合安,嗣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承租人陸續過世,經各自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後,系爭租約現出租人應為李長成、李欉之全體繼承人,承租人則為被告及張正義,因此,終止權之行使應由李長成、李欉之全體繼承人,向被告及張正義為之,始得合法終止。經查,原告自承:目前李欉之繼承人均不同意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65頁),本件顯未經全體出租人向被告及張正義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實難謂已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五、系爭租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則被告縱將系爭土地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充其量僅構成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而已,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仍屬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 部分所示建物(占用面積為161 平方公尺)以及如附圖B 、C 部分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2平方公尺、7 平方公尺)騰空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計算書:金   額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蔡文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98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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