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7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771號
- 原告
- 蔡玉蘭
- 被告
- 賴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842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附民字第302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2 月9 日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60 號淡水國小前等公車時,因不滿原告大聲斥責其父賴濱雄,竟趨前以手掐住原告脖子並拉扯原告衣領,繼而徒手將原告壓制在地,期間原告奮力掙扎而踹被告下體,嗣訴外人張碧娥見狀趨前勸導制止並拉開雙方,惟原告掙脫束縛後,旋即以隨身攜帶之木棍攻擊被告,被告遂再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頭部及背部等處,致原告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背挫傷、眼瞼瘀傷等傷害。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單、驗傷照片等件為證。被告雖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唯於之前到場,對於當天傷害之事實部份並不爭執,僅答辯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病,當天是因為被原告激怒導致精神病發作,一時失控,才會做出傷害原告之行為等語,茲為抗辯。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然其已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判決書(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842 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刑事判決)足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原告身體、健康既受侵害,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上引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唯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人格異常』……案發當時之行動控制能力明顯低於一般示人,……於案發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據刑事庭囑託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在案,有精神狀況鑑定書附於刑事二審卷足稽。再者,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原告於被告傷害行為停止後,仍繼續持隨身木棍攻擊被告,致被告精神病發作,因而進一步傷害原告臉部、頭部及背部,致原告受有臉、頭皮、頸之挫傷、背挫傷及眼瞼瘀血等情事,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引用的檢察官起訴書所述相同,足證該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刑事偵查卷內記載被告為三十餘歲的男性、國小程度、家境貧寒、現為清潔隊員、有輕度精神障礙;原告則為年逾六十歲的女性、國小程度、家境小康、現無職業;及上述案發事實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固非無據,但原告對於其持木棍攻擊被告,致被告精神病發作因而攻擊原告,導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應與有二分之一過失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5 萬元,應以其中2 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 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