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35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1352號
- 原告
- 許芝綾
- 訴訟代理人
- 吳祝春律師
- 被告
- 振成傢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李進成律師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9 月24日向被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沙發一組(一、二、四人座),被告當時口頭表示係義大利進口,但於96年10月25日交貨時並未提出任何進口之證明。嗣於96年11月1 日原告發現系爭沙發二人座部分之右側有破洞瑕疵,隨即通知被告及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葉啟立,惟葉啟立雖口頭允諾將立即前來維修,實際上並未前來進行任何維修,嗣於99年6 月25日發現該受損處突然再度裂開變成大破洞,其餘一人座及四人座之左右兩側接縫處均出現明顯裂開,並清晰可見內部棉絮疑似劣質品混充且充填不實,被告原聲稱之義大利進口沙發,疑似以黑心劣質商品混充。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再度以電話通知被告及葉啟立,亦獲其充諾隔日將前來處理,惟迄今仍未有任何處理,經原告申請消基會及消保會調解,被告從未出席,顯見被告逃避及置之不理的心態,原告遂委託律師發函解除系爭沙發組之買賣契約,並於99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價金。被告於收到上開解除契約之律師函後,雖曾表示要載回去修理,惟原告不同意,蓋系爭沙發欠缺保證之品質,不是義大利進口。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返還原告27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應先由原告就「買賣標的物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存有瑕疵」、「買受人已履行民法第356 條之檢查通知義務」、「保證義大利原裝進口」及「出賣人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行為」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買賣標的物於96年10月25日交貨時,危險負擔即已移轉予原告,且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原告亦自承原證三、原證五照片之瑕疵均係危險負擔轉移後始發生,當不得據此認定危險負擔移轉時即有瑕疵存在。
㈢原告並未即時通知被告,被告係於99年10月11日收受原告之律師函後,始知上情,當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不須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從未表示系爭沙發為義大利進口,更未就沙發品質加以保證,自無須負擔品質瑕疵擔保責任,況系爭沙發之價金乃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之合意,自不應以價金作為認定被告有保證品質之依據。縱然認定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之解除權亦應於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通知後六個月內行使。然而,原告並未在期限內通知被告系爭沙發於交付時存有瑕疵,就逕以99年10月11日之律師函行使解除權,有違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被告於99年10月11日收到原告律師函後曾表示同意載回去修理,但系爭沙發都已使用三年,原告要求退還價金並不合理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6年9 月24日以27萬元向被告訂購一組沙發(1 、2 、4 人座),被告並於96年10月25日交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信用卡對帳單及支票影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可信為真實。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 、3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前揭法條所謂物之瑕疵,係指買賣標的物現有之品質與應有之品質不符,而其不符不利於買受人而言。而決定應有品質之順序,首為當事人所保證之品質,再為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或價值,最後為通常效用或價值。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沙發估價單(原證二)以觀,僅標示品名、價格及交貨時間,並無任何標示整組義大利進口之記載。而證人林純貞於本院之證言,亦不能確切證明兩造曾有系爭沙發全部自義大利進口之約定,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曾保證系爭沙發之品質,及被告故意不告知缺乏品質之瑕疵,其主張系爭沙發缺乏被告所保證之品質又故意不告知瑕疵,進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屬無據。
㈢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亦為民法第356 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11月1 日、99年6 月25日發現如原證三、原證五照片所示之瑕疵時,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及被告公司總經理葉啟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不能僅以原告提出之照片及片面之指述,即認上開瑕疵於被告交貨時即存在。縱被告交付貨物時確有原告所指之上開瑕疵,依原告主張本件瑕疪是外觀有破洞,顯然不是屬於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或不能即知的瑕疵。系爭沙發於96年10月25日交貨時,即已處於原告得為檢查之狀態下,原告至99年6 月25日始通知被告,顯然怠為通知或違反從速檢查之義務,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被告就此部分,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㈣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65 條定有明文。系爭沙發縱於交貨時確有原告所指之上開瑕疵,原告亦確於96年11月1 日通知被告,然原告於交貨後將近三年之99年10月6 日,始委託律師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僅已使用系爭沙發多年,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且早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自難認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至原告主張係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云云,姑不論上開破損瑕疵於原告受領系爭沙發時即能知悉,卻未依民法第356 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被告,且原告就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乙節,亦未舉證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99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息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證人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