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0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0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四萬零四百三十四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下同)98 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於98年11月13日核定後,並於同年月19日將信用卡交予被告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150, 000元,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每月結繳一次,其未繳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2 .6 計算利息;如逾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被告至99年7 月1 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共新臺幣140,434 元,未依約於99年7 月15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納,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34 元,及自99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八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40,4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