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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調簡字第2號

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蘇嫊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調簡字第2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1 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毆打原告成傷,兩造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附民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受理,並於99年1 月6 日以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 號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於99年1 月13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 萬元,匯款至原告指定的台北小南門郵局帳戶,刑事案件部分被告因而獲判處罰金新台幣2千元,緩刑2年。2 詎被告見目的得逞,竟拒絕給付約定之2 萬元,明顯欺騙原告及法官。本件請求撤銷調解,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該刑案中所受實際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3 和解都取消,原告怎能收被告的2 萬元。請求撤銷調解的理由是因為被告未依約付款,當時是有條件和解,但被告在99年1 月6 日當天就違約在先,被告沒有依約匯2 萬元到原告帳戶。4 為此,請求撤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 刑事庭99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時,被告欲給付原告2萬元,當場遭原告拒收。2 99年1 月7 日刑庭書記官打電話告訴被告,原告不接受匯款,所以叫被告於99年1 月13日庭期時直接帶錢,但原告當庭拒收。3 99年1 月6 日調解後,兩造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講過電話。4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關於請求撤銷調解部分:

⑴、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第50 2條及第506 條關於再審之訴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而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亦即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

⑵、本件原告以兩造於99年1 月6 日在本院成立調解,99年1 月6 日被告違約在先且未依約定匯款2 萬元到原告指定的帳戶為由,請求撤銷調解。然查:1 本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 號之調解筆錄(即本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附民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此經調卷查明,原告遲至99年3 月2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逾法定30日期間,於法不合。2 況且,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係指調解有民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者而言,且該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決之。本件未見原告具體主張99年1 月6 日調解成立當時,有何得撤銷之瑕疵存在,而由調閱之本院99年審簡字第41號刑卷可知,被告於99年1 月13日刑案開庭即當場表示提出2 萬元欲給付原告,惟原告卻表示不願意接受(見該刑案99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原告未能實質取得調解筆錄內容之2 萬元,非出於被告主觀上的拒絕給付。退一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事後未依調解內容約定匯款到原告帳戶乙節為真,亦與兩造調解成立時,存在得撤銷原因之瑕疵有別,原告據以請求撤銷調解,並無理由。

2、關於請求給付20萬元部分:

⑴、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情形,原調解事件之聲請人,得就原調解事件合併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時合併裁判之。並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乃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在提起撤銷調解時,法院並非當然得就原調解筆錄事件裁判,必須當事人合併起訴始得為之,此合併起訴係以法院宣告撤銷調解之訴有理由為條件。即宣告撤銷調解時,應就調解事件合併為實體上裁判,若認撤銷調解之訴為無理由時,因所附裁判條件未成就,無庸就合併起訴部分裁判。

⑵、本件原告提起之撤銷調解之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兩造間98年9 月30日傷害事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爭執已於99年1 月6日調解成立,原告再訴請被告賠償20萬元,自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並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100元。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調簡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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