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新秩字第68號
- 移送機關
- 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南縣永警偵字第099001944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8月28日19時至20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430號宏揚補習班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舉白布條方式滋擾該補習班,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 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工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且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本件移送事實,固有證人李綺珊之證述,及依移送機關提出之現場勘察照片顯示,確有汽車上懸掛「請還錢李崇勇李永盛」之白布條之事實。然查:
㈠被移送人與李崇勇間因債務糾紛,刻在本院簡易庭有訴訟繫屬乙節,經本院調閱99年度簡字第283號卷核閱無誤,顯見,被移送人懸掛白布條之行為,並非無端。又被移送人係以懸掛布條方式向債務人為催討債務之行為,方式平和,白布條之用語,亦未涉非不雅、污衊或私德等內容,亦屬理性,並無過當之處,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應屬個人言論自由之範圍,合先說明。
㈡又依上開調查,系爭債務關係存在於被移送人與李崇勇個人之間,與宏揚補習班並無任何關連,被移送人竟對不在現場,且無債務關係之第三者即宏揚補習班催討債務,所為行徑難認無藉端之情。
㈢惟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本件被移送人當日催討債務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移送機關檢送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之蒐證光碟片,畫面上雖有一白衣男子(面貌、年齡及年籍均不詳)於宏揚補習班門前徘徊,但無任何激烈舉動或大聲咆哮之情。又畫面上顯示補習班當時已拉下鐵門,鐵門外則停放一台懸掛白布條之自小客車乙情,據證人李琦珊警詢時供稱鐵門係其自行關上等語,則該自小客車雖停放於補習班門口前,但該補習班已自行拉下鐵門不讓任何人自由進出,是第三人能否自由進出該補習班,顯與該輛自小客車無關。佐以,案發時間為交通尖峰時間,畫面上顯示路上有眾多人車經過,但無行人或車輛因該懸掛白布條之行徑而駐足圍觀,或減速慢行致影響交通順暢,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為催討債務,雖向無關之第三人為之,但其行徑未足影響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或公眾之通行,難認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移送人固有藉端行為,但其所為行徑未足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亦不礙大眾通行,本院自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罰之,爰不予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