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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一一О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臻嫺林臻嫻林臻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一一О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許坤長
訴訟代理人
黃麗禎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一一О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

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О分,在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左: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到場關係人:原被告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筆錄。上述主文,如後附之民事判決要旨稿所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

法院書記官 林憶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稿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一一0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法   官 林臻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臻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林臻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九十年度新小字第一一О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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