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店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王琛 39歲(民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民國101年5月22日所為之新北警刑社字第10102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長期於新北市○○區○○街58號4樓住家內彈奏鋼琴等樂器,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而科處聲明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為:伊之子女皆於早上8點至晚上10點間彈奏樂器,且於鄰居表達不滿後,已將鋼琴移位,包覆吸音海綿,並盡量配合鄰居希望的時間練習樂器,伊有詢問其他住戶,除58號5樓住戶外,其他鄰居均表示未聽見鋼琴聲或未受到干擾,為此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始可認為妨害公眾安寧。經查,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1年5月22日所為之新北警刑社字第101020號處分書理由部分雖記載「有報案人蒐證光碟4片及噪音時間紀錄表為證」,惟經本院勘驗報案人蒐證光碟後,認於報案人住家內雖能聽見彈奏鋼琴之聲音,惟音量非高;且經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居家問卷調查觀之,受訪查之58號3樓、58號2樓、58-1號2樓、58-1號4樓、58-1號5樓住戶,均表示未聽見或幾乎聽不見鋼琴聲,或雖有聽到鋼琴聲但未造成生活上之困擾,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居家問卷調查報告表數份附卷可參,應可認本件聲明異議人家中彈奏鋼琴之聲音尚未達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難以忍受之程度。是原處分機關以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聲明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其處分應予撤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