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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字第25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尉軒

      張偉國

      丁孝承

      陳禹誠

      左自鐳

      吳翼丞

      張叔銘

      岳皓平

      謝亞倫

      洪啟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 年6 月30日北市警文二分刑秩字第10630898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偉國、丁孝承、陳禹誠、左自鐳、吳翼丞、張叔銘、岳皓平、洪啟源均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尉軒意圖鬥毆而聚眾,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謝亞倫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被移送人陳尉軒、張偉國、丁孝承、陳禹誠、左自鐳、吳翼丞、張叔銘、岳皓平、洪啟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 年5 月5 日上午5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 號路口。

㈢行為:因口角發生糾紛,互以拳腳相向,以陳尉軒為首等10名民眾聚眾鬥毆並追打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陳尉軒更持木棒揮打岳皓平造成受傷。

㈣移送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偉國、丁孝承、陳禹誠、左自鐳、吳翼丞、張叔銘、岳皓平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及左自鐳於調查筆錄確認錄影畫面截圖中編號B 男子為陳尉軒及編號E男子為洪啟源(參見本卷第36頁、第40頁及第45頁)。

㈢警員職務報告1 份。

㈣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經查,本件依前揭上開被移送人等之自白,均因被移送人陳尉軒被毆打受傷而使被移送人等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絡至現場助勢,又上開被移送人等於前揭相互鬥毆事件後到場,於現場助陣叫囂,經警方多次勸阻令其離去,在場人仍不聽制止等情,有密錄器錄影影片、警員職務報告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等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相互聯絡至現場聚眾等行為至明。是上開被移送人等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規定,洵堪認定。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被移送人謝亞倫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6 年5 月5 日上午5 時3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路口。

㈢行為:因口角發生糾紛,互以拳腳相向,以陳尉軒為首等10名民眾聚眾鬥毆並追打至臺北市○○區○○街00號內。

㈣移送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查卷內無被移送人謝亞倫之自白亦無錄影畫面佐證,移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謝亞倫主觀上出於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至現場,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處罰。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3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字第25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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