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72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傑理
姚嘉權
丘○宇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黃○賢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楊○宇 (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12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乙○○、丘○宇、黃○賢、楊○宇,均不罰。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爰於本件將被移送人丘○宇、黃○賢、楊○宇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表示之,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甲○○、黃○賢、楊○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0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中生路22巷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甲○○、黃○賢、楊○宇為朋友關係,於 上開時地,因網路上金錢糾紛,發生肢體衝突互相 鬥毆。
三、被移送人丙○○、乙○○、丘○宇、楊○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1日上午1 時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丙○○、乙○○、丘○宇、楊○宇於上開 時地至被害人陳鈺澤所在醫院探病時,被移送人張 傑理、乙○○因認被移送人丘○宇、楊○宇即為早 先毆打被害人陳鈺澤之人,始發生肢體衝突毆打被 移送人丘○宇、楊○宇。
四、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丙○○、乙○○、丘○宇、黃○賢、楊○宇之警詢筆錄。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五、惟行為人加暴行於人致他人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陳鈺澤、丘○宇、楊○宇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告,尚有追究刑責之情,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等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應諭知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