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13號
- 移送機關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邱銘祥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1月18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700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銘祥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又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11月12日、11月22日、12月9日18時40分許及11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圓頂社區週邊道路附近施放爆竹轟天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及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投擲具有傷害力之爆竹轟天雷,致居住於圓頂社區與其有司法糾紛之報案人藍麗青受到驚嚇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坦承其確實曾於上開時點放置不明物體,經警方確認放置之不明物體於嗣後引爆出現大量火花,並有爆炸後之碎屑,而認定為爆竹轟天雷,且有報案人藍麗青之警訊筆錄及事發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1張在卷可佐其行為之真正,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所放置之「爆竹轟天雷」爆炸後火光四射、威力強大,且施放地點位於道路上,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考,是以,若爆竹爆炸前後,恰有行人車輛經過,必因此受驚嚇而有肇致交通事故發生,堪認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施放鞭炮之時間在午夜凌晨,除致生危害之外,復有擾社區安寧,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規定,本院審酌其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