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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4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智民李智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543號

原告
蔡 恆
被告
陳好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54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1年1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通譯 林晋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11日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迄今尚積欠145,00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已還原告150萬元,其餘10萬元係原告叫被告代為支付工程款給訴外人高樹義,被告對原告已無欠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匯款收據為證,惟就其中借款150萬元部分,被告辯稱其已如數清償等語,並提出作廢之本票為證,且經原告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雖原告復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被告尚有45,000元未清償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而就原告主張其餘借款10萬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叫其代為支付工程款給訴外人高樹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高樹義到庭亦證稱:被告叫伊作房屋修繕,並支付10萬元支票給伊,說是工錢,兩造間之關係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就其上開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洵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返還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合 計 1,55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李智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543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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