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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6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160號

反訴原告
謝宜真
反訴被告
呂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呂彥龍,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謝宜真,係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辱罵其娘炮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謝宜真所提起之反訴係指呂彥龍於103年2月3日當眾稱謝宜真你與某消費者有一腿等情,始渠名譽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則二訴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一,反訴防禦方法自無得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二者間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謝宜真提起之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60號於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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