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小字第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小字第160號
- 反訴原告
- 謝宜真
- 反訴被告
- 呂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本訴原告呂彥龍,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謝宜真,係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辱罵其娘炮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惟謝宜真所提起之反訴係指呂彥龍於103年2月3日當眾稱謝宜真你與某消費者有一腿等情,始渠名譽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則二訴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一,反訴防禦方法自無得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二者間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謝宜真提起之反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聲請假執行,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