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1157號
- 反訴原告
- 即被告
- 高宇秀
- 訴訟代理人
- 顏玉媚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賦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陳建郎
- 反訴被告
- 即原告
- 吳昕澐(原名邱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反訴原告請求天花板補漏工程款之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本件反訴。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訴之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嗣於審理中,原訴之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之被告給付天花板補漏水工程款、精神慰撫金等項,其中天花板補漏水工程款相關費用所為之反訴之追加與原訴請求之法律關係、攻擊防禦方法同一,且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規定相符,其所為反訴之提起合法,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原因事實乃反訴被告以電話方式騷擾其父親等情,與原訴之原告請求系爭房屋減少價金及相關修繕費用之聲明無涉。是以,二訴之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不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一,反訴防禦方法自無得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二者間之訴訟標的與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此部份反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金額依反訴原告請求天花板補漏水工程款相關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元,應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 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