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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

上訴人
翁林瑋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被上訴人
達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珪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7 日本院第一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為簡易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4 年7 月3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04 年8 月20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5 年2 月2 日始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簡字第37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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