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 原告
-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瓊慧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貞律師
- 被告
- 王健發
- 被告
- 李妙碧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璇辰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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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39,900,000元,顯已逾同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又被告已陳明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