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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43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洪翠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843號

上訴人
陳郅晟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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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

 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4月20日所為之106年度店簡字第843號判決提起上訴,然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上訴狀內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

 補正及繳納費用,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洪翠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43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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