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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石蕙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817號

原告
富威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告
王健發
被告
李妙碧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

            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一○、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案情繁雜,且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39,900,000元,顯已逾同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數額10倍以上,又被告已陳明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石蕙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1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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