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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趙崇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晉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上訴人對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此種連續發生之利息有定期給
  付之性質(參見民法第126條),其起訖期間不能確定時(
  本件係訖期不能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
  定其存續期間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3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之清償日期不能確定,是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之受償
  日應推定為強制執行受償日。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店
  簡聲字第10號裁定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須待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後再予進行。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二、
  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
  ,共計3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審理期限約4年,而強
  制執行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爰審酌上開期間計算,推定
  系爭本票受償日為111年5月12日(自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起訴日106年1月12日起算4年,加計強制執行辦案期
  限1年4月)。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即111年5月12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1,957,000元(
  1,800,000元20%5年5月又7日=1,957,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