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趙崇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晉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7,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6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上訴人對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此種連續發生之利息有定期給 付之性質(參見民法第126條),其起訖期間不能確定時( 本件係訖期不能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 定其存續期間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32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經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1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之清償日期不能確定,是系爭本票所載債權之受償 日應推定為強制執行受償日。惟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店 簡聲字第10號裁定於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須待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後再予進行。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第一、二、 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 ,共計3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審理期限約4年,而強 制執行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爰審酌上開期間計算,推定 系爭本票受償日為111年5月12日(自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起訴日106年1月12日起算4年,加計強制執行辦案期 限1年4月)。是以系爭本票債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即111年5月12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1,957,000元( 1,800,000元20%5年5月又7日=1,95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