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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296號

原告
王國安
被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程國平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2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嗣於107年3月15日具狀請求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2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雙方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則請求就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部分,與原起訴請求分割24-4地號共有土地之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核屬訴之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分割24-4地號土地,追加之訴則請求分割系爭建物,然請求分割24-4地號土地及分割系爭建物,兩者各請求之標的、基礎事實、利益主張均非同一;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母親建造,2樓由原告使用,1樓由原告弟弟程國平(被告配偶)一家使用,被告則主張系爭建物係被告配偶程國平所建造,可見系爭建物係何人所建造,處分權人為何人,兩造各有爭執,且就原請求分割土地之訴訟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之審理無法予以利用,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範圍亦有所不同,顯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況系爭建物不論係原告之母所建造,或係程國平所建造,均非兩造共有物,原告追加請求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委屬無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9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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