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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張淑美

上訴人
即被告
簡寶桂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簡寶桂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廖嘉和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5,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524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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