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何麗華
- 相對人
- 何惠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惠珠間因110年度店簡字第388號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年度店簡字第三八八號返還借款事件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案110年度店簡字第388號返還借款於第一審業經駁回,原告因而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27號),上訴審近期將開庭審理,為取得被告與證人何致平於本案民國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1日及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對話及證詞,爰聲請交付110年度店簡字第38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11日及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內容。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店簡字第388號返還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又聲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故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