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 抗告人
- 即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 法定代理人
- 林瑋茜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忠義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忠義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