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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一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玉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淑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一號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下午

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

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經由全盈房屋仲介公司(以下簡稱全盈公司)之媒介向被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承購坐彰化芬園鄉○○路三四六巷三○八號房地,查看房屋時,原告順手轉動手水龍頭但未見有水流出,經被告稱係馬達未將水抽上來,並保証水絕對沒問題,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給付定金三十萬元,詎經多次查看及嗣向鄰居探詢方得知所購三○八號與隔鄰三○六號係共用一口井,該井深三丈九,每經一段時日即需僱工清除井內淤沙,井深不足,平日一戶尚可維持用水,二戶共用,水量將有影響,甚且於枯水期即無水可用等情,經與全盈公司反應,並邀同鑿井專家會勘,亦認該井過淺,須往下鑿深或另鑿新井方可保用水無虞,乃連同全盈公司要求被告解決飲水問題,然被告均無誠意解決,僅於第一次調解時,僱工清除井內淤沙,製造有水假象,為此以被告故意隱匿事實以存証信函解除買賣契約,訴請被告返還前給付之定金三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坐落地區原無自來水,居民均使用井水,原告亦住居附近,當對使用井水之事知之甚詳,且原告亦於簽約前至現場查看後始簽訂契約,當無原告主張無水供應之情,又井水使用多年,原即有泥沙淤積之自然現象,只須定期清理即可維持使用多年,原告主張均不實在。另本件原買賣契約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給付第二期款二十萬元,今原告恣意毀約未依限給付價金,為此依原契約第十條約定主張沒收原告已付之定金三十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因系爭房屋無法供水而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証人即全盈公司業務員賴惠貞到庭結証:買賣當時被告稱係因馬達問題抽不到水,我們亦如此告知原告,嗣發現隔鄰洗井,經詢問才知水源有問題,原告要求被告處理,但一直未妥善處理完畢。及系爭房屋隔鄰莊水文到庭結証:當地有四戶,二戶共用一口井,系爭房屋之井較前方之井淺,較深之井至冬天枯水期常無法抽水,致馬達乾燒故障,原告所購房屋之水井問題更嚴重,嗣至九十年一月間,方邀約鄰居共同鑿井,至二月鑿好後方解決用水問題等情,互核一致,應可採信。至被告另稱於原告申請調解前即已將井掏深,仲介公司可為証等語,然仲介公司之賴惠貞則証陳,當時被告只是將井掏深,經請專家評估仍認壽命有限,原告認問題未解決方解除契約,要與被告主張不符,被告所辯,即無足採。按用水乃買受房屋之重要考量,買受之房屋如無水可用,非難謂無重大瑕疵,乃原告因此解除買賣契約,應認有理由,契約一經解除,則被告自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之價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法   官 陳玉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二六一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定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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