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臺北縣立真光教養院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後,本院97年執字第329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店簡字第6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訴訟法第194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收受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87號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並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上開各案件之本票裁定、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62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卷宗查明屬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16,000,000元等一切情狀,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