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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熊誦梅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

聲請人
財團法人臺北縣立真光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後,本院97年執字第3293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店簡字第6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訴訟法第194 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收受本院97年度票字第2587號本票裁定,該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並以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93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提出上開各案件之本票裁定、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62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卷宗查明屬實,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台幣16,000,000元等一切情狀,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法 官 熊誦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聲字第20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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