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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8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確實時間、地點,及兩造於民國97年4月及5月間各次會面之時間、地點、原因,並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與97年度店簡字第2198號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有何不同,是否為同一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8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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