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字第8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倍銓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確實時間、地點,及兩造於民國97年4月及5月間各次會面之時間、地點、原因,並提出證據證明。
原告應於10日內具狀陳明本件與97年度店簡字第2198號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有何不同,是否為同一事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 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8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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